日期:2013-02-23 浏览次数:20589 次
新华网北京6月7日电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今天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基础性法规,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2000年发布实施的,对促进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多年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猛发展,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进一步依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要求,依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发展与管理并重,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利于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发展健康向上网络文化的信息,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同时确立了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为主的互联网监管体系,明确了论坛、微博客等服务的许可制度,规范了办网站的准入条件,强化了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用户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作出了规定,规范了政府部门监管行为等。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7月6日前,登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站(www.scio.gov.cn)、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miit.gov.cn)、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方式等发表意见。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